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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长1号令)

时间:2018/7/1 18:04:27点击:0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及监督检查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其工作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二章 安全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风险预警机制和应对预案,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基金可以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等方式予以充实。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并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及相关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存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可以由省政府统一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开展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存在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以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重大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对相关失信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惩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定期对账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

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之间应当按月对账;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国库管理机构之间应当按月对账。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个人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单位、个人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欠费清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预算决算草案编制、报送情况;

(二)预算调整方案编制、报送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费核定及欠费清缴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收入上缴国库及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申报、审核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到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标准、范围;

(五)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资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会计报告编制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风险评估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财务、安全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执行情况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或者组织专家参与。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实施网络监督,监测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对发现的疑点信息、预警信息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银行、社会保险服务等机构保存或者产生的社会保险相关信息数据应当接入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整改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依法及时公开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公益宣传,对社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社会保险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保险监督员对社会保险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经查证属实的,为查处重大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内控机制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期轮岗制度。领导干部分管相同业务不得超过三年,待遇核发、基数核定、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维护、参保人员档案管理、监督稽核等单独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在同一岗位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定期对下级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经稽核发现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令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设立预警指标,实现对社会保险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的实时监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及时更新和完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相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定监督职责的;

(二)未及时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重大风险,或者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存在的重大风险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重大违法违规情况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四)拒绝将相关信息数据接入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违法违规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法违规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业务、财务控制参数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医疗、药品经营、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社会保险待遇代发等为社会保险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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